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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核准文號:0890750132號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中華民國境內: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二、 中華民國境外: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三、 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四、 旅行文件:指護照、簽證、臺胞證或其他用作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五、 交通票證: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六、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住居所:住所者,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居所者,指繼續居住之處所。前項住所及居所之設定,依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八、 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遺產繼承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定之。
九、 租借汽車:指被保險人向他人租賃或借用之汽車,但被保險人親屬或其所屬公司所有之汽車,不在此限。
 
【135 喪葬費用保險金附加條款】 茲經通知並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契約若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時,依保險法第一0七條、第一三五條之規定,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規定不予適用,且變更如下: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條 失蹤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險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前項規定先行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三條 受益人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理賠文件 受益人申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保險金申請書。
2.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3.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4. 受益人身份證明。


第五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之事故而死亡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者,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與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六條 適用順序 本保險契約關於殘廢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不保事項及其他與本附加條款未牴觸事項仍適用之。但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比例應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為計算基礎。


【911恐怖主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茲特約定,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任何損失、身體傷亡、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不論此等損失是否同時或先後與其他原因或事件有關聯。

本條款所謂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理念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身體傷亡、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主張任何損失、身體傷亡、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在賠償範圍內時,被保險人對主張該等損失屬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應負舉證責任。


本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