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共同條款 |
|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
| 一、 中華民國境內: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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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民國境外: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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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
| 四、 旅行文件:指護照、簽證、臺胞證或其他用作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
| 五、 交通票證: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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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 七、 |
住居所:住所者,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居所者,指繼續居住之處所。前項住所及居所之設定,依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
| 八、 |
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遺產繼承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定之。 |
| 九、 |
租借汽車:指被保險人向他人租賃或借用之汽車,但被保險人親屬或其所屬公司所有之汽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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